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承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承哲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金錢及小孩問題與其妻吵架,心情很不好,且被告患有糖尿病,當時因肚子餓、血糖低而導致情緒不穩,復因小誤會與路人發生衝突,後看見警察來到,心理害怕,以致有行為失控之情形;惟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即員警陳勇至受傷十分輕微,且被告於民國85年間罹患第1 型糖尿病,每天都要施打胰島素,若未按時施打,血糖即會降低,輕則情緒不穩,重則有酮酸中毒並昏倒之情形,復於101年11月3日發生車禍導致腳部骨折,迄今仍未痊癒,因其患有上開疾病而無法找到合適之工作,失業在家且無任何收入,是依被告之身體狀況及經濟困窘情形,原審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求改判罰金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又被告雖稱其患有第1 型糖尿病,於案發當時因此導致情緒不穩,以致行為失控,並提出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若有施打胰島素,血糖及情緒會比較穩定,且案發當天亦有施打胰島素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5頁正面),是尚難認被告罹患糖尿病一事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而被告所提其他關於其身體、經濟狀況及員警陳勇至所受傷勢之情,亦不足為本院撤銷改判之依據。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承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承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員警陳勇至受有傷害,本應另論傷害罪;惟因被害人陳勇至未提出傷害告訴,且傷害罪與被告所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江承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1時4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
路39巷口,因手持電擊棒攻擊夜市不特定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執行巡邏警員陳勇至、陳明毅獲報到場攔檢盤
查,江承哲拒出示證件並欲離去,經在場之陳勇至、陳明毅
員警制止,江承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奮力抵抗之強
暴行為,致員警陳勇至倒地,受有左手、右前臂及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江承哲旋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承哲之供述。 │上開時、地,被告為警制止│
│ │ │後,仍奮力抵抗,致警員陳│
│ │ │勇至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警員陳勇至之證述│於上開時、地,證人依法執│
│ │。 │行職務阻止被告離去,被告│
│ │ │奮力抵抗之強暴行為,致證│
│ │ │人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於上開時、地,被告持電擊│
│ │局警員陳明毅、陳勇至職│棒攻擊不特定人,為巡邏員│
│ │務報告。 │警到場攔檢盤查被告,並阻│
│ │ │止被告離去,被告竟以奮力│
│ │ │抵抗強暴行為,致員警陳勇│
│ │ │至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人陳勇至受有左手、右前│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事│
│ │月25日北市衛醫第050111│實。 │
│ │0514號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江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