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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弘諺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弘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23日至104 年2 月2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張弘諺於同年月5 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卷第17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卷第11頁背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 年7 月5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31 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2 月23日至104 年2 月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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