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弘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諺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12月3 日某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3日某時許 │102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撤緩毒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44號 │第2773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7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10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 │ │ │1604號 │5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