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弘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張弘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弄00
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寶格麗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嗣於101年12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8為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張弘諺於緩起訴期間,又再於102年7月5日某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MDMA,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弘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張弘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
用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旨在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從而有關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
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
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
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
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
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
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
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弘諺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23日至104年2月22日,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再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紙在卷),本件即以,經本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上揭說明,既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
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
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張弘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