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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弘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弘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2 月5 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罪,雖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弘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101 年12月3 日 │102 年7 月3 日 │101 年12月5 日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18號 ││年度案號│244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實├──┼───────────┼───────────┼───────────┤│審│判決│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17日 │103年5月12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決├──┼───────────┼───────────┼───────────┤│ │確定│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10日 │103年6月1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第1604號 │103 年度執第1956號 │103 年度執第5434號 ││ ├───────────┴───────────┤ ││ │編號1 至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 │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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