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第28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簡易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勺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簡易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行:「 101年度偵字第780 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同項倒數第2 行:「簡易型安非他命吸食器」應更正為「簡易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補充更正:「李偉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1 樓 之3 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偉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偉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有相當時間區隔,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簡易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勺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3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