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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建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建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建銘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象棋1 付、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730元等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   象棋。                     │   壹付     │
├────┼───────────────┼──────┤
│   二   │   骰子。                     │   叁顆     │
├────┼───────────────┼──────┤
│   三   │   抽頭金(新臺幣)。           │ 柒佰叁拾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許建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銘意圖營利,自不詳時間起,提供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提供象棋1副、
    骰子3顆等賭具,供賭客顏水棖、柯智祥、譚新明、劉清芳
    、黃楊卒、吳柏宏等人以象棋對賭,賭法係以俗稱「仕九」
    之賭博方式,以象棋為麻將比大小,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
    )10元至200元,牌面最大者可將其餘人之押注金收走,以
    此射倖性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每次賭博完均應給予
    許建銘2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謀利。嗣於101年11月12日
    下午2時許,賭客顏水棖、柯智祥、譚新明、劉清芳、黃楊
    卒、吳柏宏等人在上址以象棋對賭,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賭博所用之器具象棋1付、骰子3顆及抽頭金730元,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建銘於警詢中之自│被告確有向賭客收取金錢之│
│    │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2  │證人顏水棖、劉清芳、吳│被告確有向賭客收取金錢之│
│    │柏宏、譚新明、柯智祥、│事實                    │
│    │洪星賀及蔡榮洞於警詢及│                        │
│    │偵查中之指證及指認犯罪│                        │
│    │嫌疑人紀錄表7份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7份、扣押 │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象 │                        │
│    │棋1副、骰子3顆及現金  │                        │
│    │730元及現場照片4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象棋1副、骰
    子3顆及抽頭金730元,為被告所有,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及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林達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5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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