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69號、第23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件竊取時間更正為10月5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失主追回失物之難易度、失物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69號
第23455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9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0月5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區○○里○○○0○0號前,徒手竊取蕭金火所有、
置於上址貨櫃屋內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離去。
㈡於101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
區○○○00○0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高建發所有、置於上
址空地上之吊車專用鐵管與鐵條9支、H鋼片1片後離去。嗣
蕭金火、高建發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金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宏銘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二)告
訴人蕭金火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害人高建發於警詢之指
述,(四)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
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