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珈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珈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楊珈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他人所涉案件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之證詞,影響審判之正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