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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添富犯侵入住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添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卷第51頁背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者為臺灣鐵路局之宿舍,有人居住,並設警語禁止外人進入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規劃師嚴世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1至12頁),是該棟宿舍要屬住宅無訛。是被告周添富侵入宿舍樓梯間行竊鋁門窗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未遂之犯行,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侵入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參以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告行為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