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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 行查獲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3日17時許、末行記載查獲之處所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00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進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
    被      告  朱進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2.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北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95年11月27日
    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5月16日確定。上開1.所示罪刑
    嗣經北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3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2.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與前開3.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
    ,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進吉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101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朱進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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