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伍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2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1號、第4639號及99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 月確定,上開諸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55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羅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巿○○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放置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61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0公克
)。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