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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3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鑑驗餘重肆捌點玖捌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扣案1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更正為49.262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昱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鑑驗餘重48.9869公克,純質淨重44.976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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