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如龍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如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如龍另涉竊盜案件,而於102年2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如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1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黃如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