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宜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29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9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4月20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則為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故意犯他罪,故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96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二)然被告故意所犯他罪之行為時為10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既係在原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開始起算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不符合撤銷緩起訴之要件,則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為無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緩起訴期滿後,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款規定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
被 告 莊宜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紘與陳富豪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B室之室友,莊宜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1年2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竊得黃紹恩借給陳富豪使用
之行動電話乙具(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嗣經陳富豪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宜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
人陳富豪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黃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詞,(四)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五)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