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鈺潔 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鈺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鈺潔與高儷瑛係臺北市○○路○段○○○號「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鄰居,因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文件申請之問題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一樓大廳,二人又因相同問題發生爭執,吳鈺潔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高儷瑛之頭部、左前臂及右前臂,致高儷瑛因此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高儷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鈺潔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爭執就告訴人高儷瑛於偵查中陳述部分未經對質詰問外,其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告訴人高儷瑛於偵查中陳述外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高儷瑛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告訴人高儷瑛於偵查中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左上臂、左肩、左前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前臂,而監視器僅拍到伊碰觸告訴人左前臂及左肩、左上臂,並未拍攝到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前臂等部位,顯見告訴人所受頭部、右前臂之傷害並非伊造成;而依據監視器拍攝到伊碰觸告訴人左前臂、左上臂及左肩,依據伊與告訴人物理接觸之程度,應以碰觸左上臂、左肩之力道為強,告訴人係穿短袖上衣,何以驗傷時並未驗得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肩之傷害?又告訴人所述左前臂傷害部分,瘀青為陳舊性傷痕,與伊碰觸告訴人之時間並不相符,且一般人手臂受他人拍打皮膚不一定均會發紅,縱發紅也會在短短數分鐘內消退,告訴人之指述顯於常情相符。另依據臺安醫院函覆資料及卷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之記載,告訴人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進入臺安醫院,經急診驗傷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離院,另係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分時始前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與告訴人所述經警告知需驗傷後前往驗傷再返回派出所之經過並不相符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左前臂、左上臂、左肩等處,而於案發當時「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之監視器僅一組主機(即告訴人後述之第二主機)拍攝到相關畫面,另一組主機(即告訴人後述之第一主機)因故未拍攝任何畫面,且告訴人所指其頭部、雙手開始遭被告毆擊之處所確係第一主機可拍攝到之位置,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係身處第一主機可拍攝到之位置,後因雙雙移動位置而為第二主機拍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儷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據,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前往案發現場進行保全證據之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五一二七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確於本案案發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前臂及右前臂,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①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案發當天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伊拿垃圾要去丟,剛好看到被告在大廳,伊又去向被告要資料,但被告還是不給,被告還衝到櫃檯蹲下去想要關監視器,後來伊經過交誼廳要去丟垃圾,被告跟著伊衝到交誼廳,伊轉身面對被告,被告即開始用手從伊面前打伊,伊用兩隻手擋住,被告用手打伊頭部,被告要把伊手扳開。當下伊不知道有受傷,伊就去報案,因警察說要有驗傷單,伊還很驚訝如果沒有傷不就白被打了,後來因為警察說要驗傷,伊才看到兩隻手臂真的有傷,左前臂有瘀血,伊告訴警員有受傷,警員叫伊趕快去驗傷,伊就馬上去臺安醫院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五一二七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伊係穿短袖上衣,伊在一樓管理員櫃檯旁向被告要申請的資料,被告往管理員櫃檯裡面蹲下,伊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伊就離開了要經過交誼廳前往垃圾間丟垃圾,被告就追過來,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打伊(即在本院卷第一一頁左上角圖片之左側,亦即證人後述監視器第一主機可拍攝之位置),伊是面向被告,被告比伊高,被告就往伊頭上一直打,伊用兩隻手護住頭部,被告就把伊兩隻手往下抓,至於打到頭部哪個部位伊忘了,被告還有碰到伊左眼下方,伊該處有感到一陣刺痛,接著伊就往監視器有拍到的地方(即本院卷第一○頁左上角圖片,亦即證人後述監視器第二主機拍攝到之位置)後退,所以攝影機只拍到被告打伊一下頭部,被告打伊以後,有告知伊說已把監視器關掉,伊就跟到管理員櫃檯去看,確實第一主機的畫面完全黑暗,伊所住之大樓監視器主機有二臺,監視器鏡頭分散在大樓公共區域部分及一樓,第一主機可拍攝的位置就是上開被告開始打伊頭部的位置,第二主機就是有拍攝到伊與被告所在之位置(即本院卷第一○頁左上角圖片),後來伊就在大廳用手機報警,被告就上樓,伊就直接到大樓對面派出所報案。報案時,警察說要有驗傷單,伊當時因為不知道有受傷,還反應說不合理,後來伊才仔細檢查有無受傷,發現自己手臂上確實有傷,伊就跟警察說有受傷,右邊是抓傷,左邊是瘀傷,伊就趕快到臺安醫院去驗傷,第二天因為伊知道伊無法調閱監視器,就直接到法院提告並聲請保全證據,警察去保全證據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三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並無出入之處。

②本案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步行進入臺安醫院進行急診驗傷,當時即主訴被社區住戶用手毆打,後枕部痛暈、左前臂瘀腫、右前臂抓傷等情,經郭耀文醫師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一分進行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郭耀文醫師並在急診外傷部位明示圖上標註告訴人主訴頭部後側疼痛,經其按壓頭部後側,告訴人有疼痛之感,頭部後側發紅、腫脹、顏色改變之狀況並不明顯;告訴人主訴右前臂及左前臂疼痛,經其按壓右前臂、左前臂,告訴人有疼痛之感,右前臂僅有發紅之狀況,其餘腫漲、顏色改變之狀況並不明顯,左前臂有發紅、顏色改變(通常係指瘀青)之狀況,其餘腫脹之狀況並不明顯等情,有臺安醫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所受之傷勢較為輕微以致初時未察,嗣經警提醒且仔細檢查始發覺等情相符,若告訴人真為達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虛捏傷勢,何以告訴人前往醫院所驗得之傷勢如此輕微?且本案案發時相關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視器錄製電子檔內容(即卷附監視器光碟片內之2013/06/22/54_CAM01.avi電子檔,亦即告訴人上開所述第二主機拍得之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⒈播放器顯示一分三十七秒時:左上角畫面出現一著長裙女子(即告訴人),向後退往左上角畫面右邊移動,並同時有說話及以左手比動之動作。⒉播放器顯示一分三十九秒時:左上角畫面接著出現另一著褲裝之女子(即被告),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一次,告訴人以左手前臂抵擋,被告並同時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前臂一次,二人均一同往左上角畫面右方移動幾步。⒊播放器顯示一分四十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舉右手,以右手手指指向左上角畫面右方,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⒋播放器顯示一分四十一秒至一分四十四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隨即轉向面對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跨一步,被告舉起右手拍打告訴人左肩、左上臂各一次。⒌播放器顯示一分四十五秒至一分四十八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及被告站在原地不動,持續對話,其中被告右手揮動,但未觸及告訴人之身體。⒍播放器顯示一分四十九秒至二分十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及被告仍站在原地持續對話,期間告訴人左手揮動,被告則有右手揮動、雙手插腰之動作,告訴人及被告上開動作均未觸及對方身體。⒎播放器顯示二分十一秒至二分十三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女站在原地不動,向左轉身朝向後方看一眼,被告持續插腰站在原地不動,二人仍持續對話,期間二人亦無身體接觸。⒏播放器顯示二分十四秒至二分十五秒時:在左上角畫面之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往畫面左方移動,並離開畫面,二人亦無身體接觸。⒐播放器顯示二分十六秒至二分五十一秒時:監視器畫面均未再見告訴人及被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至第八四頁之勘驗筆錄);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係身處第一主機可拍攝到之位置,但第一主機因故而未拍攝到任何畫面,後因被告、告訴人雙雙移動位置而為第二主機拍攝等情,業如前述,均核與告訴人上開遭毆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頭部、左前臂、右前臂等部位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前臂云云,尚難採信。

③至於被告辯稱:依據勘驗結果,伊有拍打告訴人左肩、左上臂及左前臂,並以拍打左肩、左上臂之力道較大,何以告訴人左肩、左上臂未受有傷害;告訴人左前臂之瘀青為陳舊性傷痕,且一般人手臂受他人拍打皮膚不一定均會發紅,縱發紅也會在短短數分鐘內消退,告訴人之指述顯於常情相符云云,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穿著短袖上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短袖上衣本即對告訴人之左肩、左上臂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護功能,告訴人未因被告上開拍打左上臂、左肩之行為而受傷,難認與事理有何相違之處;再被告主張告訴人左前臂之瘀青為陳舊性傷痕部分,與臺安醫院上開函覆資料並不相符;又被告所指手臂皮膚遭人拍打是否發紅及是否會於幾分鐘內消退等部分,亦乏可推及告訴人身體狀況之關連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有依據,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另辯稱:依據醫院就診紀錄及派出所報案紀錄,告訴人係先前往醫院驗傷,再前往派出所報案,亦與告訴人所述先去派出所報案,經警察提醒而轉往醫院驗傷等經過不符等部分,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案發當時,伊先到派出所後,警察告知要先去驗傷,伊才轉往臺安醫院驗傷,驗傷後,才返回派出所製作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明確,而告訴人所述上開經過,亦與常情事理無違背之處,被告上開指摘,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固然可議之處,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和解之意願,僅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關於大樓管理之糾紛無法達成共識及告訴人堅決表明不願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方法、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素有嫌隙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蒞庭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本院因審酌上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如前述,蒞庭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