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錫騫
許雍鉦
許志清
蔡妘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錫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雍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妘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記載之「…意圖營利…」更補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末行補記載「…抽頭金(等值籌碼之點數卡共2 萬1,800 點)」,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第3欄記有抽頭金(等值籌碼之點數卡共2 萬1,800 點)1 份、照片12張、記帳單1 張(見偵查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至第17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錫騫與許雍鉦、許志清、蔡妘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間就上開所示2 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俱自民國102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是其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邱錫騫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鍚鶱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鍚鶱前有賭博罪之前科,被告許志清前有犯恐嚇、毀棄損壞等罪之前科紀錄(非累犯),被告許雍鉦、蔡妘昕皆無犯罪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為牟己私利,率爾由被告邱錫騫提供場所及賭博等器具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許雍鉦擔任荷官工作(包括發牌、抽取抽頭金籌碼)、被告許志清、蔡妘昕擔任記帳工作(被告許志清負責記賭客輸贏多少的帳、被告蔡妘昕負責記雜支項目的帳並幫買菸、檳榔),渠等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4 人本件犯罪時間及規模、所獲利益非甚鉅(參見偵查卷第207頁至第209 頁,被告邱錫騫於前揭期間業已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被告許雍鉦、許志清、蔡妘昕3人每日皆可獲取薪資2,000 元)、被告4 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又被告4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物品,係被告4 人提供予賭客賭博使用,編號參所示之物品係被告4 人裝設用來監看出入人使用,編號肆所示之物品係由被告許雍鉦保管且供發放予賭客賭博使用,編號伍所示之物品係由被告許志清保管且為用於記賭客輸贏使用之帳目,編號陸所示之物品係由被告蔡妘昕保管,且記張單係用於紀錄雜支的帳目,點數卡係備賭客籌碼不足時得以使用之籌碼,現金3,000 元係被告邱錫騫交予被告蔡妘昕用於雜支支出使用,復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邱錫騫所有並為被告4 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柒所示之物品,為被告4 人犯本件該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 人供述至明(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07 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4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等值現金之籌碼即數數卡) │
├──┼───────────────────────┼──────────────────┤
│ 壹 │天九牌1副 │ │
├──┼───────────────────────┼──────────────────┤
│ 貳 │骰子80顆 │ │
├──┼───────────────────────┼──────────────────┤
│ 參 │監視器鏡頭4支、主機及螢幕各1臺 │ │
├──┼───────────────────────┼──────────────────┤
│ 肆 │點數卡(共14萬8,000點) │等值現金1,000元共137張(137,000點) │
│ │ │等值現金100元共110張(11,000點) │
├──┼───────────────────────┼──────────────────┤
│ 伍 │記張單1張 │ │
├──┼───────────────────────┼──────────────────┤
│ 陸 │記張單1張 │等值現金1,000元共651張(651,000點) │
│ │賭場預備金(含現金3,000元、點數卡97萬7,200點)│等值現金500元共543張(271,500點) │
│ │ │等值現金100元共547張(54,700點) │
├──┼───────────────────────┼──────────────────┤
│ 柒 │抽頭金(等值籌碼之點數卡共2 萬 1,800 點) │等值現金1,000元共19張(19,000點) │
│ │ │等值現金100元共28張(2,800點)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邱錫騫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雍鉦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志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妘昕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騫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許雍鉦、許志清、蔡妘昕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5日起,由邱錫騫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並僱用許雍鉦擔任荷官工作、許志清及蔡妘昕擔任記
帳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到場時,向許雍鉦換取籌碼,以「
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
依莊家與賭客所拿之天九牌各4支,分前後注比輸贏,賭客
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需支付抽頭金300元,許志清及
蔡妘昕並將輸贏結果記載於帳冊上。嗣經警於102年2月7日
凌晨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查獲,並扣得邱錫騫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80
顆、監視器鏡頭4支、主機及螢幕各1臺,由許雍鉦保管之點
數卡(共14萬8000點)、由許志清保管之記張單1張,由蔡
妘昕保管之賭場預備金(含現金3000元、點數卡97萬7200點
)、記帳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騫、許雍鉦、許志清、蔡妘昕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陳東義、
張峻瑋、沈建誠、張季竹、林德忠、許博林、蔡宜昇、蔡佳
翰、林培坤、傅麒仁、吳忠勳、林有勝、洪鼎翔、曹宏文、
蔡漢民、劉家駿、陳世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扣
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80顆、監視器鏡頭4支、主機及螢幕各
1臺,點數卡(共14萬8000點)、記張單共2張,賭場預備金
(含現金3000元、點數卡97萬7200點)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錫騫、許雍鉦、許志清、蔡妘昕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邱
錫騫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據被
告邱錫騫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