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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雅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宣告,仍不思悔改,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自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瑋桓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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