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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宜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二六○五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六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一般玻璃球、吸管組成之物,有照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淨重○.八九○○公克,驗餘淨重○.八八九八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二枚。

附表三:由玻璃球、吸管組成之吸食器五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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