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吉達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前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尚無悔意,參以被告上開竊得金錢數量非微,然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認領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高吉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吉達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內時,見黃柏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
000─191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同市、區興隆路3段
115巷巷口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吉達之自白,(二)被害人黃柏憲之指
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認領代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