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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進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3 號裁定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又1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 月6 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並採尿送驗後,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偵查卷第5 、7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多犯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為相同之事實,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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