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增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上玻璃球後,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戴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6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99年4 月7 日確定,其並於101 年1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101年4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1 年4 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2 年2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9 日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第1301號
    被      告  戴永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
    第2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
    易字第1940號、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後,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4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
    102年2月17日晚間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2
    年2月21日中午12時,在上址執行拘提查獲,採集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戴永裕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戴永裕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