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苡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苡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淨重零點陸柒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苡恬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曾韋誌(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2月16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之MYST舞廳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UB」),共同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成年男子所贈與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詳重量黃綠色乾燥煙草1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麻」),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廖苡恬搭乘曾韋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神色慌張乃為警攔停,並在該車煙灰缸內扣得前開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煙草1包(毛重0.9170公克、淨重0.6770公克、驗餘淨重0.668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1頁),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且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9170公克、淨重0.6770公克、驗餘淨重0.6683公克),該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亦有該中心102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3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逕載「大麻」,顯屬有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明確供述:伊與曾韋誌是於102年2月15日晚上9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上一家名為MYST舞廳內喝酒時,經自稱「KEVIN」男子贈與大麻1包;大麻是102年2月17日前2天,在舞廳,由1位不認識的男子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41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應更正如上述一所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曾韋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受贈前開煙草之數量雖不詳,但因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自無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適用。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僅一持有毒品行為,罪名同一,核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故持有,是其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其素行尚可,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0.9170公克、淨重0.6770公克、驗餘淨重0.6683公克),該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亦有該中心102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266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是前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