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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若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若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若媗與周彥宏係朋友關係。詎吳若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100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1分止(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7 則簡訊至周彥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其遭徵信社人員擄走並加以性侵,要求周彥宏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贖金,為周彥宏自100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開始收受上開簡訊,致周彥宏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吳若媗確遭人擄走性侵,嗣因周彥宏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若媗於100 年12月15日警員訪談時、101 年1 月17日偵訊時及本院102 年5 月30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102 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彥宏於100 年9 月10日、100 年12月16日警詢時、本院102 年5 月30日訊問時,及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楊黃智明於100 年12月15日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12頁、本院卷102 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7 則簡訊翻拍照片8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10日雙向通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欲以詐術使周彥宏誤信其遭他人擄走並性侵,以換取周彥宏交付贖金5 萬元,茲因周彥宏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其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某處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周彥宏施以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縱與周彥宏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理應明知該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處理,卻捨此不為,反向周彥宏以施以詐術之方式,佯稱其遭人擄走性侵,欲使周彥宏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雖因周彥宏報警處理未予得逞,並在警員訪談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不諱,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5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如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8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簽呈暨所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7 號卷、101 年度緩護勞字第64號卷),顯見未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傳送簡訊時間    │ 傳送簡訊內容               │頁碼        │
│號│                │                            │            │
├─┼────────┼──────────────┼──────┤
│1 │100 年9 月10日  │幹來救你老婆啊我是徵信他雞歪│偵字卷第20頁│
│  │下午5時33分     │就等這一天籌五萬啊          │            │
├─┼────────┼──────────────┼──────┤
│2 │100 年9 月10日  │再打我掛掛掛月掛越恨閱多他趕│偵字卷第21頁│
│  │下午6時04分     │不回等你,讓我雙完再還你是你│            │
│  │                │下午說不要幹他我一定要比你先│            │
│  │                │幹到叫表哥他好怕我更性奮鬥  │            │
├─┼────────┼──────────────┼──────┤
│3 │100 年9 月10日  │很愛麼五萬他包包有吧剛拿的他│偵字卷第21頁│
│  │下午6時07分     │叫我不要拿又拜託我的臉性感好│            │
│  │                │重要拜託的臉你沒看過我未來岳│            │
│  │                │父跟我一樣很愛這臉三匹      │            │
├─┼────────┼──────────────┼──────┤
│4 │100 年9 月10日  │我會說你都沒回應說到錢閃人,│偵字卷第22頁│
│  │下午6時15分     │岳父先拖去當你表哥待會再換我│            │
│  │                │我們不會有留證據很多套你想到│            │
│  │                │明天等你找到人阿            │            │
├─┼────────┼──────────────┼──────┤
│5 │100 年9 月10日  │等我幹完他不要吵            │偵字卷第22頁│
│  │下午6時19分     │                            │            │
├─┼────────┼──────────────┼──────┤
│6 │100 年9 月10日  │我要他的體香我沒完全火起來他│偵字卷第23頁│
│  │下午6時25分     │晚上就還你阿火起來就難談你不│            │
│  │                │要再這種口氣很貿險          │            │
├─┼────────┼──────────────┼──────┤
│7 │100 年9 月10日  │那我不用找你談了他在後面叫春│偵字卷第23頁│
│  │下午6時31分     │小粉紅救我你認識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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