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貽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貽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貽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即大安森林公園3 號出口停車放機車處),趁孫正男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內有白色內衣一件【約值二百五十元】、白色內褲一件【約值二百五十元】,黑色收音機一台【約值一千元】、灰色收音機一台【約值一千元】及割玻璃之工具一把【約值五百元】等物,總值約三千二百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孫正男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徐貽鋕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居處,查獲黑色收音機一台並發還孫正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貽鋕在警詢(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均供認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孫正男在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3頁)對其財物遭竊之過程亦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 頁及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頁)、贓物照片乙幀(見偵卷第9頁)、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北市政府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1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金玉之查訪表(見偵卷第20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再因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確定,並與前述加重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曾有前述竊盜罪之前案及執行暨強制工作紀錄,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總值約三千二百元,價值非鉅,又其中黑色收音機一台亦已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