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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
    被      告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0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22時許
    ,經警拘提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兩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
    ,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違反預防再犯命令,有本署101年度緩字第1849號緩起訴執
    行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本署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
    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
    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
    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
    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
    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
    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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