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聰傑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記載「黃敬懿所有出租予王俞智居住」之部分,應更正為「王俞智與其女友黃敬懿共同居住」。
㈡增列被告蔡聰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本件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經入監服刑,並於民國101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被害人等住宅原欲行竊,於未及著手竊取財物前,即為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得逞,然已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對其等心理產生壓力,惟被告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為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參考法條: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9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