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匯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匯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貳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匯智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2 月中旬起至102 年6 月26日經警查獲之時為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利用網址:http://ag.ts****.net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聚眾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之簽賭網站。賭博方式係由黃匯智依每場球賽輸贏機率不同,設定不同之賠率,賭客取得黃匯智所設定、提供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以手機或電腦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1 萬元為單位簽注,若下注球隊獲勝時,除退還下注金外,每下注1 千元之下注金可另得950 元,若未簽中該賭金即由黃匯智收取。嗣因黃匯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警於102 年6 月26日搜索上開處所,始悉上情,並扣得記事本2 本、本票2 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何福祿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 張、駕照影本1 張、陳彥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借據5 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匯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9 至12、85至87頁),並經證人黃詰貿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2頁),復有扣案記載被告及賭客間之網路簽賭帳號、密碼、輸贏紀錄之記事本,及賭客提供被告以擔保賭債清償之證件正、影本、借據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漏載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2月中旬起至102年6月26日經警查獲之時為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網站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賭博網站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素行已屬非佳,竟又為圖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博網站,敗壞社會風氣,並滋生社會問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獲利情形、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記事本2本,係被告紀錄賭博帳號、密碼及輸贏情況以供營利之用之簿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何福祿身分證正本、影本各1張、駕照影本1張、陳彥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借據5張,除非屬被告所有,亦僅係賭客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清償賭債之物,均非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者,扣案本票2張、空白商業本票1本,業據被告否認係使賭客簽發以清償賭債之用,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均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