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久、數量甚微,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殘渣袋1 包,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殘渣業如前述,其殘渣量極少而無法磅秤,難與包裝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將殘渣及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95號
被 告 黃凱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黃凱顯於民國
101年10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
桂林路交岔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殘渣袋1個,經送驗發現其
內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凱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2
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