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安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安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吳鑫閣(另案偵辦)」部分更正為「吳鑫閣(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2.1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101 年9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84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偵查卷第8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施用之功能,且為被告及共犯所共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