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鑫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鑫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又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現正執行中)。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網腳網咖」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其與友人蔡安研(檢察官另案偵辦)甫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與蔡安研騎乘機車行經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峨嵋街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悉吳鑫閣因另案遭通緝,而在其隨身腰包中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在蔡安研身上扣得上述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2.35公克,共淨重2.1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共餘重2.13公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吳鑫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24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0575號)等件存卷可查,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憑;雖被告於警、偵訊均稱自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 年8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地點如上事實欄所載甚明,且稱自己買到毒品就有拿來用一點,參酌查獲當日被告確實為警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且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被告所述買得毒品後隨即施用一點,亦非悖於常情,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之院訊自白為真,且其警、偵訊自白之時間、地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已堪認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時、地之認定,容有誤會(同前所述),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易科罰金之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且依其性質,包裝袋2 只與毒品尚無法完全析離,故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