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第1826號、第18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鑫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鑫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及③罪刑於101 年2 、3 月所犯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③罪刑於101 年4 月所犯部分、④、⑥、⑦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⑤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警詢雖供稱,係向「簡炳源」購買,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之毒品之來源,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以108 年1 月2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80000449號函,覆以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是迄本案審結前,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000 元,需撫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