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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鑫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

㈠前科部分:吳鑫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98年度簡字第2155號、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長安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2公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核被告吳鑫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執勤員警林廷勳偵查報告及100 年12月7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9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1929公克、淨重0.0398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0.02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2月1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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