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峰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同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該案及林志峰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被告林志峰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為998 (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為1018(ng/ml )等情,有上開公司102 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11頁)。
㈡被告矢口否認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2 年6 月8 日晚上9時許在新店寶元路堤防,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云云。經查:被告另案於101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58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為61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為50200 (ng/ml ),而被告自白係於102年6 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店寶元路堤防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卷宗足佐。然查,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2-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被告上開102 年6 月9 日及102 年6 月14日二次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濃度研判,102 年6 月14日採尿檢驗結果為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2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足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依此法理,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於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