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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8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國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合計新台幣150 元,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89號
    被      告  洪國君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上午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381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超商內之
    桂格燕麥2瓶、7-SCLECT隨手零食包4包得手,嗣經超商負責
    人紀志賢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洪國君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財物之事實。    │
  ├───┼───────────┼─────────┤
  │  ㈡  │證人紀志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                      │地竊盜之事實。    │
  ├───┼───────────┼─────────┤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 │地竊盜之事實。    │
  │      │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    │                  │
  └───┴───────────┴─────────┘
二、核被告洪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