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國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68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國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所竊之物價值合計新台幣150 元,且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89號
被 告 洪國君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上午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381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超商內之
桂格燕麥2瓶、7-SCLECT隨手零食包4包得手,嗣經超商負責
人紀志賢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洪國君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自白 │取財物之事實。 │
├───┼───────────┼─────────┤
│ ㈡ │證人紀志賢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 │地竊盜之事實。 │
├───┼───────────┼─────────┤
│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 │地竊盜之事實。 │
│ │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 │ │
└───┴───────────┴─────────┘
二、核被告洪國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