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峰於:(一)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同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三)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志峰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賓館20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代碼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惟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84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竟仍不知藉此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