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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志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            │                      │                      │ 逃逸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     100年1月19日     │     100年5月6日      │      99年4月25日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 │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6  │
│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號                    │
│            │79號                  │                      │                      │
├─┬────┼───────────┼───────────┼───────────┤
│最│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同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  │       同編號1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
│實│        │                      │                      │                      │
│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8月29日     │       同編號1        │     100年10月5日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同編號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   │       同編號1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
│判│        │                      │                      │                      │
│  │        │                      │                      │                      │
│決├────┼───────────┼───────────┼───────────┤
│  │判決確定│    100年9月20日      │       同編號1        │     100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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