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並補充為:「林志峰前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詎其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5月6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科刑嗣經本院於以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合計易科罰金部分已執行9月,本件無庸執行,由檢察官於101年1月20日以已執行完畢結案。」,及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血液尿液採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含前述補充)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而現仍存在。另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22顆,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