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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討論事項一)可資參照。又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初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嗣後於五年內再犯而經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應依法追訴處罰,當無疑義。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雖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然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遂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8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首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檢察官就其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亦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後由本院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後於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又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本署檢察官乃依法撤銷
    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該案及甲○○於緩起訴期間再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於102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樓 之岳父家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上午
    9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0 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字第9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11日
    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無庸再行觀察勒戒
    ,應依法追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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