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7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萍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峰、陳淑萍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一起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印石時尚旅館投宿,後於翌日(19日)下午2 時許從該館203 號房間退房,復入住該館209 號房間,迄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欲從該館209 號房間退房時,竟趁該次投宿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淑萍著手以徒手竊取上開209 號房內之巨人牌毛巾3 條,復交由林志峰以上衣反折兜住之方式遮掩、藏放該等毛巾在褲子腰際間,兩人遂搭乘電梯下樓離去;惟因旅館人員發現林志峰、陳淑萍先前所退房之上開203 號房間設備有遭毀損情形報警處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林志峰、陳淑萍甫走出該館1 樓電梯口,旋為警攔查,經渠等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毛巾3 條(已發還)而未能得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峰、陳淑萍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渠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106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石時尚旅館經理李和展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攔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副所長陳榮信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22 至123 頁),皆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毛巾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5至29頁、第3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2 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毛巾3 條即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準此意旨,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查:
㈠被告林志峰:
⒈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於104 年5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4 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認其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且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決就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故其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等部分均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前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⑩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而被告林志峰除就上開③④案件業於102 年4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開⑤至⑦案件業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外,就⑧案件係於103 年10月14日入監,於104 年5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⑧⑨案件復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104 年6 月15日入監,並於104 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又上開①②⑩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及上開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乃於104 年11月15日接續執行,後固於106 年3 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另案拘役),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29日方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27日)。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其上揭③至⑨等案件均已執行完畢,故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遂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陳淑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後於104 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另案拘役)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淑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遂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前已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本案又重蹈覆轍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予以重罰,然觀渠等尚未得手旋遭發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上開毛巾3 條價值不高,又業經被害人印石時尚旅館之經理李和展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林志峰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建築工;陳淑萍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擔任飯店櫃臺人員,現無業,渠2 人育有2名幼子)、智識程度(林志峰係高工畢業、陳淑萍係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毛巾3 條,均已實際由被害人印石時尚旅館之經理李和展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