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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個月止之期間內,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月20日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
    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20日12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00巷底前查獲,經徵得
    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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