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9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乙份(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26至31頁、第33頁)」;
(二)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民國97 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 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0 年4月8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員警實施搜索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80 公克、淨重0.0519公克、驗餘淨重0.050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07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扣案之手機1 支,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算至101年
10月7 日止,惟陳淑萍並未完成該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8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後,聲請新北地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0 1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2年1月7日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
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述2案並由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由臺北地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6 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1 日
期滿,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2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
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
10 6年12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9公
克)、殘渣袋2個、塑膠鏟管2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司107 年1 月9 日出具之│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全部犯罪事實。 │
│ │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 │ │
│ │0.0509公克) 、殘渣袋2 │ │
│ │個、塑膠鏟管2 枝、甲基│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個、│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 │
│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09)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2個、塑膠鏟管2 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