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692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4 月29日 │102 年6 月14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3063號 │偵字第2679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後│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23│102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 │72號 │1337號 │ │審 ├───┼────────┼────────┤ │ │判 決│102 年9 月18日 │102 年9 月26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23│102 年度審簡字第│ │確定│ │72號 │1337號 │ │判決├───┼────────┼────────┤ │ │判決確│102 年10月11日 │102 年10月26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 │ │字第12542 號 │字第692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