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淑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淑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4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萍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