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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捌肆公克、總淨重壹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105頁)」,並應補充:「被告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淑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算至101年10月7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8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1日期滿,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1至103年間,及106年8月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1月7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述3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除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部分,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扣除已執行部分,再就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1日期滿,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84公克,總淨重1.78公克,總驗餘淨重1.7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8日起算至101年
    10月7日止,惟陳淑萍並未完成該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08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後,聲請新北地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2年1月7日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前述2案並由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3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1日期滿
    ,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又於103年1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
    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詎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8日下午1至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9日下
    午4時2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為警在上址旅館大門出入口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
    8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淑萍之供述          │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
│    │限公司106年9月1日濫用藥物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紙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 │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78公克│
│    │毒鑑字第492號鑑定書       │                                    │
├──┼─────────────┼──────────────────┤
│ 4  │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
    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
    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2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