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翰
- 選任辯護人
-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志峰
劉靜芬
陳淑萍
吳宥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林志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靜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沒收之。
林志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承翰、林志峰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 月9日下午5 時許,前往豆花攤商潘文棟設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貨品倉庫,先由林志峰向潘文棟表示:你跟人家說我借錢的事,有人傳話到我那裡說借錢不還,害我沒有面子等語,復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勢毆打潘文棟,林志峰接著向潘文棟恫稱:他們都是通緝犯,不怕多這一條,要讓你在新店生意沒有得作等語,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向潘文棟恫稱:如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遮羞費,將指揮小弟押潘文棟到山上等語,致潘文棟心生畏怖,透過友人與林志峰協商降至8 萬元後,於100年5月14日晚間9 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快炒店,交付林志峰8萬元。
二、林承翰另行起意,與劉靜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7月17日晚間9 時、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及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潘文棟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豆花攤,對潘文棟及其妻子簡珮如佯稱:是「峰哥(即林志峰)」要的豆花,要收錢向「峰哥」收等語,潘文棟及簡珮如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志峰要拿豆花,遂於100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交付每杯35元之豆花7杯、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交付每杯25元之豆花12杯、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交付每杯25元之豆花13杯予林承翰及劉靜芬。
三、林志峰見詹耿因與經營侑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侑樂公司)之吳俊儫發生糾紛,而於100年4月27日遭人毆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與林承翰、柳聖璠(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初某日,一起前往上址侑樂公司,先由林承翰與吳俊儫對談,繼由柳聖璠於對談間,將槍枝(未扣案)交與林承翰插於腰際,林承翰向吳俊儫恫稱:如不交付90萬元擺平與詹耿間之糾紛,就要將吳俊儫押走等語,嗣見吳俊儫仍假意推託,林承翰、林志峰又一起向吳俊儫恫稱:90萬元的一半,要45萬元,不然你的店就不用開了等語,林承翰再恫稱:你不用再報警了,我現在在通緝,如果我被關,我關出來還是會找你等語,致吳俊儫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付林承翰等人45萬元。
四、林承翰於100年6月10日委請友人劉靜芬向侑樂公司租借車牌號碼「6096-MM」號租賃小客車使用(租賃期間為10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竟於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46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前開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6096-HM 」號,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租賃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志峰經常投宿新北市○○區○○○路00號安盛商務旅館(下稱安盛旅館),屢因衛生習慣不佳,且毀損客房設備,遂成為該旅館拒絕往來客戶。嗣於100年6月7 日,林志峰入住前開旅館307號客房後,該旅館櫃檯人員陳嘉文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去電上開客房,表示因有他人訂房,商請林志峰退房,林志峰聞言不悅,以未提前告知為由前往櫃檯質問陳嘉文,陳嘉文之主管方廷睿遂以電話與林志峰溝通,林志峰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接續犯意,向方廷睿恫稱:我退房可以,但我走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方廷睿,再於該旅館櫃檯打開疑似裝有槍枝之黑色提袋向陳嘉文展示之,並向陳嘉文恫稱:你相不相信裡面是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嘉文,使陳嘉文、方廷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林承翰因與詹耿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 分許,前往詹耿母親陳淨栩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服飾店踹門,又於100年7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至上址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詹耿及陳淨栩,使詹耿及陳淨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林志峰與妻子陳淑萍及林承翰、吳宥福為打探詹耿下落,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假意邀請李建彬上車聊天,李建彬見僅林志峰、陳淑萍在車上,不疑有他,遂進入後座,迨李建彬上車後,陳淑萍接獲電話並向對方稱「人已經上車」等語,隨之林承翰、吳宥福即自李建彬左右兩側上車,將李建彬夾坐在中間,詢問詹耿去向,期間吳宥福揚手作勢欲毆打李建彬,林志峰亦持槍(未扣案)比劃,稱不說出詹耿下落,不得離開等語,以此方式剝奪李建彬之行動自由近1 小時,嗣因李建彬堅稱不知情,林志峰等4人始做罷而讓李建彬離去。
八、吳宥福對原任職之銓太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銓太公司)負責人許美雪之子張學銓於100年9 月16日上午將其開除一事,心生不滿,竟與林志峰、林承翰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前往銓太公司,林志峰先以張學銓於當日上午辱罵吳宥福及積欠吳宥福薪資為由,向許美雪恫稱:你不將你兒子交出來,我就叫兄弟把你回收廠圍起來,讓你無法經營,並要在現場堵到你兒子出面等語後,再拿出長刀,要求在場員工不得出聲,並將長刀交予在場之林承翰助勢後,又由車內取槍(未扣案)對準許美雪,恫稱:你一定要交出你兒子等語,嗣因許美雪下跪哀求並稱身體不適而進入辦公室休息,且在場其他員工對吳宥福稱老闆不在,翌日再來等語,林志峰等人始暫行離開。迨於翌日下午5 時許,林志峰、林承翰及吳宥福復駕車前來銓太公司,林志峰要求銓太公司另給付吳宥福6 萬元,張學銓迫於前日林志峰等人持刀、槍前來,恐遭不測,遂如數交付6萬元。
九、林承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自不詳日時起,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1枝。嗣於101年1月9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在林承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8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1枝。
十、吳宥福明知金屬彈匣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自不詳日時起,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嗣於101年1月9日早上8 時40分,為警在吳宥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扣得前開金屬彈匣1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建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證人李建彬到庭,惟觀察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證人李建彬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承翰、被告林志峰、被告劉靜芬、被告陳淑萍、被告吳宥福及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5 人及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承翰辯稱:100年5月9 日伊有跟被告林志峰去,伊到了現場站在旁邊,被告林志峰跟被害人潘文棟說話,他們說什麼伊不清楚,被害人潘文棟欠被告林志峰賭債未還,伊在旁邊聽他們協商債務,伊也沒有拿到8 萬元,事後隔1、2天伊找被告林志峰借3 萬元房租錢,被告林志峰有借伊,伊事後才知道那個是被害人潘文棟交付給被告林志峰的錢云云;被告林志峰辯稱:該筆30萬元是被害人潘文棟用伊親弟弟林志昌的名字去簽職棒賭博,欠伊弟弟30萬元,後來以8萬元與伊達成和解,伊有拿到8萬元,伊承認伊跟被害人潘文棟間有誤會,之後伊有把8 萬元還被害人潘文棟云云,經查:
1.證人潘文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峰來跟伊借3千元,伊有借他,但後來隔沒有幾天他找兄弟過來到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找伊,說伊有跟人家說他借錢的事,有人傳話到他那裡說借錢不還,害他沒有面子,他說他要處理兄弟事,還說他們都是通緝犯,不怕多這一條,也有說要讓伊在新店生意沒有得作,後來被告林志峰自己先上車,留下他的手下跟伊要30萬元,並說要帶伊去山上,後來伊有請朋友出來喬給被告林志峰8 萬元,因為伊要養家,也怕被告林志峰天天來亂,會沒有辦法做生意,所以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快炒店交錢給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被告林志峰跟幾個男生一起來,約4、5個人,被告林志峰就問伊有無跟別人說他借3千元不還,把話傳出去讓他沒有面子,後來其中1個人作勢要打伊,但是沒有打到,他們就是說要拿遮羞費,因為讓被告林志峰很沒有面子,被告林志峰要拿30萬元,後來講價降到8 萬元,伊親自到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快炒店交現金給被告林志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而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均坦承確有於100年5月9 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找被害人潘文棟,事後被害人潘文棟有拿8萬元給被告林志峰之事,足證被告林承翰、林志峰確有於前揭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對被害人潘文棟為恐嚇取財之舉動。
2.被告林志峰雖辯稱:該筆30萬元是被害人潘文棟用伊親弟弟林志昌的名字去簽職棒賭博,欠伊弟弟30萬元,後來以8 萬元與伊達成和解云云,惟證人潘文棟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用林志昌的名字簽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顯然被告林志峰前開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林承翰另辯稱:伊到了現場站在旁邊,被告林志峰跟被害人潘文棟說話,他們說什麼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到 8萬元云云,然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那段時間伊在通緝中沒有工作,只要被告林志峰有什麼事情伊都會陪他去,也沒有說要人多勢眾,就是單純沒有事情陪同他去,看可以幫他什麼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則被告林承翰既係為幫忙被告林志峰而一同前往,到場後理應在旁注意被告林志峰與被害人潘文棟之交談內容或相關舉動,始能適時從旁協助被告林志峰,然其卻稱其不清楚被告林志峰與被害人潘文棟之對話內容,顯與其所述之前往目的不符,且與常情有悖,實難憑採;加之被告林志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潘文棟交付的8萬元,伊自己拿了5萬元,3萬元給被告林承翰拿去付房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75 頁),則被告林承翰不但陪同被告林志峰一起向被害人潘文棟恐嚇取財,事後亦與被告林志峰共享恐嚇取財行為所取得之金錢,則被告林志峰與林承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前開所辯,顯乏實據,均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棟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2頁),是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林承翰辯稱:伊跟詹耿是朋友,詹耿說他被車行的人打,希望伊陪他去調解,伊有跟對方說詹耿的意願是90萬元,伊的意思是說以和為貴45萬元可否接受,事情也不是伊決定的云云;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承翰與被害人吳俊儫對談時只對他說:「你不處理其實也沒關係,就走司法程序解決也可以,目前我在通緝中,將來出來還會再來找你」,這話並無恐嚇取財的意味云云;被告林志峰辯稱:詹耿跟租車行的人有糾紛,因為伊剛好有認識對方的人,所以伊就過去調解,當天都是被告林承翰在談,伊也沒有分到錢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儫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7、8個人來侑樂公司找伊,有被告林承翰、柳聖璠、林志峰(指認卷內相片)其他人伊沒有印象,因為都只站在旁邊,這幾個人來店都是因為詹耿被打的事情,被告柳聖璠就拿了一把槍,交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說要伊拿出90萬元來擺平,拿不出錢就要把伊押走,被告林承翰說的時候槍在被告林承翰身上,但是伊只想用20萬元解決,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說不肯,又說90萬元的一半,要45萬元,後來伊有同意,因為他們說如果拿不出這些錢,伊的店就不用開了,因為伊想說伊朋友的店被他們砸了,所以伊想他們也會來砸伊的店,伊當時會害怕,所以才會在5 月份在萬華區把45萬元交給他們,後來也有寫和解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714 號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5月間,被告林志峰、林承翰、柳聖璠連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6、7人,一起到侑樂公司找伊談詹耿租車糾紛的賠償事宜,當天詹耿沒有到場,伊本來想要用20萬元解決,但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不肯,他們有說如果不拿出90萬元,伊的店就不用開,當天被告柳聖璠有拿1 把槍交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身上有槍伊會怕,討論賠償金額的時候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跟伊談,被告林承翰還說:「你不用再報警了,我現在在通緝,如果我被關,我關出來還是會找你」等語,後來伊是在萬華交付45萬元給詹耿,被告林承翰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94頁),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及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惟被告林承翰以上揭言詞及以槍示人之方式對被害人吳俊儫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及被告林志峰亦有出言恫嚇被害人吳俊儫等節,業經證人吳俊儫證述綦詳,且被告林承翰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有帶空氣槍去,45萬元中伊跟被告林志峰各拿到10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86頁、第286頁),顯然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均確實因恐嚇行為而取得財物,則被告林志峰與林承翰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遭變造為6096-HM號)租賃小客車於100年7月4日晚上7點10分行駛中之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劉靜芬於100年6 月10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合約書1份附卷為憑(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76頁、第84至85頁、第95頁),是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
㈤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林志峰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林志峰辯稱:因為訂房本來說有房間,後來說沒有,所以跟他們有爭執,伊當下講話語氣確實有比較重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0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林志峰與其妻子陳淑萍入住安盛旅館307號房,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打電話請被告林志峰退房,被告林志峰表示要繼續住,伊向其表示因安盛旅館整修內部房間較少,且9 日有人訂房予以婉拒,被告林志峰不滿至櫃臺質問伊,說「我不怕你看」,就順勢將背在身上的1 個黑色袋子拉鍊打開,展示裡面的東西,伊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袋子很沈,應該是槍,被告林志峰是一個不定時炸彈,安盛旅館的員工都相當恐懼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 號卷第114至115頁、第272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在電話中請被告林志峰退房,後來有將電話轉給主管方廷睿,之後被告林志峰就下來到櫃臺,手上拿著1 個黑色袋子,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但是被告林志峰拿給伊看,對著伊說「你相不相信裡面是槍」,被告林志峰有把袋子拉開一下,但是伊跟被告林志峰距離太遠,所以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方廷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林志峰於櫃臺人員請其退房後,下樓至櫃臺質問櫃臺人員,因當時櫃臺人員較忙,且被告林志峰一直說要找主管,所以由伊以電話與其溝通,被告林志峰因無法續住而不滿,揚言「我退房可以,但是我走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21頁、第273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顯見被告林志峰確實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方廷睿恫稱:我退房可以,但我走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並有至櫃臺打開疑似裝有槍枝之黑色提袋向被害人陳嘉文展示後,向陳嘉文恫稱:你相不相信裡面是槍等語,而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方廷睿及陳嘉文之行為。被告林志峰雖空言否認犯行,僅承認當時說話語氣比較重云云,然無解於此部分罪責之成立,是被告林志峰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六部分,業據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淨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33至135頁,100年度他字第9714 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7巷100年7月22日、24日、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41至145 頁),是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
㈦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林承翰辯稱:伊和被告林志峰約在中興路3段174號前聊天,伊到的時候就上被告林志峰的車,上車時看到被害人李建彬在車上與被告林志峰對話,但是他們對話的內容伊沒有注意聽,之後伊就走了云云;被告林志峰辯稱:伊跟被告林承翰、陳淑萍、吳宥福有去找被害人李建彬,但是他們3 人沒有下車,是伊跟被害人李建彬在路邊的騎樓聊天,聊完伊就走了,差不多10分鐘,李建彬從頭到尾都沒上車云云;被告陳淑萍辯稱:伊只是跟著去,伊沒有下車,被害人李建彬也沒有上車,是被告林志峰跟被害人李建彬在車外聊天,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李建彬講到話云云;被告吳宥福辯稱:伊跟被告林承翰到的時候,被害人李建彬已經上車,在跟被告林志峰聊天,伊沒有妨害被害人李建彬的自由,也沒有作勢要打他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彬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9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林志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來○○區○○路0段000號(池上便當店)找伊,伊剛好下班,他以找伊聊天為藉口,將伊騙至車內,車上還有被告陳淑萍在場,起初他詢問伊朋友詹耿人呢?伊跟他說很久沒聯繫了,大約5 分鐘後,被告陳淑萍接獲一通來電,並回答對方說:人已經在車上了,大約2分鐘後,被告林承翰與被告吳宥福2人陸續上車(被告林承翰坐在伊左手邊,被告吳宥福坐在伊右邊)控制伊的行動,後來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吳宥福 3人輪流詢問伊有關詹耿的下落,伊還是堅持說很久沒聯繫,但他們3 人都不相信,被告吳宥福舉手作勢要打伊,伊非常害怕,並說真的不知道詹耿的下落,被告林志峰在手煞車旁拿出一把手槍比著伊,並告訴伊說,今天如果無法說出詹耿的下落,將無法離開,就這樣僵持大約一個小時,他們才相信伊的話才讓伊離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24至125 頁)。佐以證人詹耿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志峰曾於100年9月14日找李建彬詢問伊的下落,李建彬說他不知道,遭被告林志峰等人持槍威脅、恐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李建彬有跟伊說過,被告林志峰有把他找到車上,李建彬跟伊說他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反面),是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就妨害被害人李建彬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4 人之辯詞,不僅與證人李建彬、詹耿之證述情節迥異,且彼此間亦互相矛盾,足見均為渠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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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實欄八部分,業據被告吳宥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許美雪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00至102頁,100年度他字第9714 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89頁),並有被告吳宥福於100年9月17日簽立之收款收據影本1紙及銓太公司100年9月16日、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07頁、第147至148頁),是被告吳宥福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2.訊據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均否認有如事實欄八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被告林承翰辯稱:當天是被告林志峰要伊陪他出去一下,就一起去銓太公司,到了以後證人許美雪出來跟被告林志峰、吳宥福談,大概是說薪資的問題,但是伊實際上不太清楚是什麼事,隔天伊要跟被告吳宥福借6 千元,被告吳宥福跟伊約在銓太公司門口,被告吳宥福就交給伊6 千元,伊事後才知道可能是銓太公司欠他工資他去領回來云云;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承翰在現場並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事,且被告林志峰也沒有將長刀交給被告林承翰助勢云云;被告林志峰辯稱:被告吳宥福跟伊說他老闆扣他薪資,伊就過去跟他老闆談,那個老闆當時不在,伊就問老闆的母親說老闆何時回來,當天晚上老闆打電話來說隔天去拿薪水,伊沒有拿刀、槍嚇人,也沒有恐嚇老闆的母親,老闆的母親情緒很激動還下跪道歉,伊因為這樣就先走了云云。經查,證人許美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宥福100年3、4月開始到9 月16日中午在銓太公司上班,100年9 月16日被告吳宥福跟張學銓發生口角就離開不做了,當天下午伊回銓太公司看到被告吳宥福開車帶3位朋友共4人到公司,被告吳宥福說要堵張學銓回來,要伊交出張學銓,為什麼早上要嗆被告吳宥福,又為什麼上個月請假十幾天要扣薪,在銓太公司門口叫囂,伊一直告訴被告吳宥福說,張學銓今天不在,被告林志峰拿刀出來,比著伊及公司員工要他們不要多管閒事,要找的是張學銓,並對著伊說「你一定要叫兒子出來,不然我要叫兄弟來圍」,當時伊心裡害怕沒有想到被告林志峰會拿一把刀來,刀子後來又接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承翰拿著刀子站在一旁,被告林志峰又轉去他的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槍」比著,槍口朝著天空說「我要給你們好看,要叫兄弟來圍場,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伊當天很害怕沒有報警,後來伊人不舒服進辦公室,之後他們不曉得是不是考慮到伊會報警就把刀、槍收回放在車子內再把車子先開走,留下三位是被告吳宥福、林志峰、林承翰,其他人先離開,其他員工上前幫忙安撫被告吳宥福情緒,被告吳宥福才先離開說約好隔天再過來。隔天下午4、5點好像有2 部車子,但只有被告吳宥福、林志峰還有一位不知道名字的進來跟張學銓及廠長談,伊不知道談的內容,後來張學銓下來說,上個月的工錢及另外要多付6萬元,多付6萬元沒有說理由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9714號卷第3至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林志峰是帶頭的,說要在現場堵張學銓,如不交出張學銓,要把資源回收場圍起來等語,拿出刀的男子是被告林志峰,然後他將刀子交給被告林承翰,被告林志峰另從車上拿出一把銀色短槍還持槍指向伊叫伊一定要交出張學銓,後來伊一直跟被告林志峰說伊身體不舒服,請他明天再來,伊一定會叫張學銓跟他談,隔天被告林志峰、吳宥福、林承翰來了之後,跟張學銓和銓太公司的廠長一起談,後來張學銓說,因為被告吳宥福有上班10天,就補給被告吳宥福一個月的薪水3 萬多元,另外又加了一些錢,一共是6 萬元,但是在吳宥福離職當時,就已經領到上班10天的薪水,是因為被告林志峰恐嚇,才會共給6 萬元,本來要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則證人許美雪就遭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吳宥福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後,被害人張學銓因迫於前日被告林志峰等人持刀、槍前來,恐遭不測,因此給付6 萬元予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吳宥福之經過已證述詳實,是上情足堪認定,被告林志峰、林承翰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林志峰、林承翰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洵屬明確。
㈨事實欄九部分,訊據被告林承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空氣槍之事實,惟辯稱:扣案空氣槍是在公開網站「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買的,既無載明具殺傷力,亦未見警方前往取締,依消費者常理判斷,應係屬合法商品,買了之後一直放在查獲地點,沒有帶出去過,伊也不清楚這把槍的殺傷力到底如何云云;被告林承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扣案空氣槍有殺傷力,沒有持有違法空氣槍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林承翰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四所示空氣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47至50頁),且有前揭空氣槍1 枝扣案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2.扣案之空氣槍1 枝,經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另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 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是被告林承翰所持有之空氣槍1 枝,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具殺傷力。
3.被告林承翰雖辯稱扣案空氣槍1 枝係自公開網站所購得,伊認為所購得者為合法商品等語,然查被告所稱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公開網站,僅為一買賣交易平台,並無過濾、把關所交易商品是否合法之功能,且自網路上購得仿冒品、禁藥、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其他違法物品等情亦履見不鮮,況網路交易型態,其中一大特性即為交易雙方可無須見面,依指示付款後,即可以郵寄方式取得貨品,彼此真實身分往往均不得而知,商品是否有詳細說明、有無合格證書等於取得前亦無從確定,不同於實體店面交易模式,不僅有明確之地址、電話,知悉銷售者身分,並可親自先檢視欲購買之物品,則對於欲交易違法商品之買家或賣家而言,於網路進行交易更易於隱蔽,自難僅以被告林承翰係自公開網站所購得一事,作為其主觀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依據。參以被告林承翰自承之前當兵是海軍陸戰隊,當兵時有碰過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槍枝之結構、材質有一定之認識,又被告林承翰於偵查時亦稱:伊平常有玩空氣槍,伊知道空氣槍的殺傷力有多大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286頁)自可得知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手槍1枝是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林承翰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知該槍有無殺傷力云云,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林承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之事實,自堪認定。
㈩事實欄十部分,業據被告吳宥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並有新店分局101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62至64頁、第140頁),復有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屬金屬彈匣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291頁),是已足認被告吳宥福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5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承翰、劉靜芬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林承翰、劉靜芬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下稱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增訂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二自應適用被告林承翰、劉靜芬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承翰與被告劉靜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承翰、劉靜芬於100年7月17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向被害人潘文棟、簡珮如數次詐取豆花,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承翰、劉靜芬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潘文棟、簡珮如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柳聖璠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又被告林承翰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志峰於100年6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被害人方廷睿、陳嘉文先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方廷睿、陳嘉文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承翰先後於100年7 月22日晚間11時4分許及100年7月24日晚間7 時24分許,至被害人陳淨栩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服飾店踹門、潑灑紅色油漆,而向被害人詹耿、陳淨栩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詹耿、陳淨栩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㈦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陳淑萍、吳宥福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吳宥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吳宥福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事實欄九部分,核被告林承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所犯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林承翰本案涉犯情節實不符合情節輕微之定義,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酌減刑度。至辯護意旨復稱:就事實欄二、六、九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林承翰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僅因與他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即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就其持有空氣槍之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另本案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就事實欄二、六、九部分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林承翰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事實欄十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該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內政部則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323頁),是核被告吳宥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林承翰(如事實欄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所示)、林志峰(如事實欄一、三、五、七、八所示)、吳宥福(如事實欄七、八、十所示)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劉靜芬、陳淑萍、吳宥福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林承翰、林志峰、吳宥福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林承翰、林志峰,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是就被告林承翰部分,應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志峰部分,僅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吳宥福部分,因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空氣槍1支及金屬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林承翰、吳宥福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志峰又於100年7月14日凌晨2 時許,請他人去電安盛旅館訂房,嗣被告林志峰到場時,櫃檯人員因發現係被告林志峰欲入住而予以婉拒,被告林志峰悻然離去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22分、49分及5時12分許,去電在該旅館櫃檯當值之陳嘉文,恫稱「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人員(即被害人方廷睿)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致被害人陳嘉文、方廷睿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林志峰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分及同年月24日晚間7時24分,前往被害人陳淨栩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服飾店,以踹門、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詹耿、陳淨栩,要求被害人詹耿出面,足生危害於被害人詹耿、陳淨栩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林志峰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嘉文之證述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峰另涉與被告林承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係以:證人陳淨栩、詹耿之證述及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7巷100年7月20日、22日、24日、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打電話客訴晚班的人,服飾店的部分,伊沒有去踹門、潑漆,也沒有教唆別人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峰被訴於100年7月14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嘉文、方廷睿部分:
1.被告林志峰確於100年7月14日下午去電在安盛旅館櫃檯當值之陳嘉文,恫稱「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人員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業據證人陳嘉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自堪認定。由被告林志峰前揭言詞之內容可知,其恐嚇之對象為晚班櫃臺人員,並非於下午當值之櫃臺人員陳嘉文,尚難認被告林志峰對陳嘉文有何恐嚇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參。證人即被害人方廷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14日伊個人沒有再接到被告林志峰的電話,其他同事有無接到沒跟伊講,伊不知道,伊不記得陳嘉文曾經告知伊被告林志峰有於100年7月14日打電話並表示「我不會對旅館怎麼樣,但晚班的櫃檯人員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清楚了」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則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志峰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而認被告林志峰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惟該惡害通知既未到達被害人方廷睿,依前開判例意旨,既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志峰被訴與被告林承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恐嚇被害人詹耿、陳淨栩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一情,無非係以上址服飾店之鐵捲門遭踹門、潑油漆之前,被告林志峰曾於100年7月20日中午至上址向被害人陳淨栩詢問詹耿之下落,及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林志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經過上址附近之畫面等為其依據。
2.惟依上址服飾店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志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僅曾於100 年7月20日中午12時36分30秒許及100年7月24日下午4 時37分24秒許出現在上址服飾店附近,此有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7巷100年7月20日、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41頁、第143頁),則被告林志峰駕車出現之時間與踹門及潑油漆之發生時間差距甚久,能否以被告林志峰曾駕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即推論其與踹門、潑漆之事有關,已非無疑。再者,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9分19秒許,僅見一輛車號不詳之車輛停在上址服飾店門前,該車內真實年籍不詳男子1 名下車後,於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4分許步行至上址服飾店門口並起腳踹門,另於100年7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被告林承翰獨自1人提1個塑膠袋裝油漆步行至上址服飾店門口,離開時手上已不見裝油漆之塑膠袋,此有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7巷100年7月22日、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8號卷第141至144頁),而被告林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踹門、潑油漆都是伊1 個人去的,沒有跟被告林志峰一起去,跟被告林志峰幫詹耿談和解金的事沒有關係,是伊自己與詹耿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第227 頁反面),足見踹門、潑油漆均係告林承翰1 人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有踹門、潑漆之行為,且亦無從推論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則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有何恐嚇陳嘉文、方廷睿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志峰與被告林承翰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志峰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峰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 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 1 │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部分。│ ├──┼─────────────────────┼────────┤ │ 2 │林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即事實欄二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事實欄三部分。│ ├──┼─────────────────────┼────────┤ │ 4 │林承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即事實欄四部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林承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即事實欄六部分。│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林承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即事實欄七部分。│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林承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事實欄八部分。│ ├──┼─────────────────────┼────────┤ │ 8 │林承翰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即事實欄九部分。│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 1 │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事實欄一部分。│ ├──┼─────────────────────┼────────┤ │ 2 │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三部分。│ ├──┼─────────────────────┼────────┤ │ 3 │林志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即事實欄五部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林志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即事實欄七部分。│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林志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事實欄八部分。│ └──┴─────────────────────┴────────┘ 附表三: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 │ 1 │吳宥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即事實欄七部分。│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吳宥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事實欄八部分。│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吳宥福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即事實欄十部分。│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沒收之。 │ │ └──┴─────────────────────┴────────┘ 附表四: 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 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4.39mm、重量0.35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方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