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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9、3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9、3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陳淑萍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2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8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陳淑萍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㈠林志峰部分:林志峰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三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㈡陳淑萍部分:陳淑萍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二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所犯竊盜罪部分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及陳淑萍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志峰與陳淑萍就所犯竊盜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林柏郎、花良昌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2人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4至16頁),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志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而被告林志峰另隨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買而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已對我國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暨被告2人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口徑9㎜之制式子彈5顆,均屬被告林志峰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54頁反面),其中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時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然因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林志峰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22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於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後,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林志峰明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不詳時間,在網路
    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
    子彈5顆後,竟予持有之。另於103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林
    志峰與其妻陳淑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頂樓附連空
    間,徒手竊取鄰棟13號5樓住戶花良昌及17號5樓住戶林柏郎
    分別置於頂樓之橘色愛迪達球鞋1雙及露營用瓦斯爐1個,得
    手後藏放於2人之住處。嗣警於103年9月24日持票搜索,當
    場於林志峰與陳淑萍住處查獲前揭子彈5顆、橘色愛迪達球
    鞋1雙、露營用瓦斯爐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郎、花良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志峰之供述│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子彈5顆之事 │
│    │                │實,惟辯稱誤認頂樓放置物品為│
│    │                │廢棄物始拿取,並無竊盜之故意│
│    │                │。                          │
├──┼────────┼──────────────┤
│ 二 │被告陳淑萍之供述│辯稱誤認頂樓放置物品為廢棄物│
│    │                │始拿取,並無竊盜之故意。    │
├──┼────────┼──────────────┤
│ 三 │告訴人花良昌之指│遭竊之橘色愛迪達球鞋1雙係其 │
│    │訴              │清洗後置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
│    │                │1段271巷13號樓頂樓晾乾,該處│
│    │                │還有其女兒的另一雙鞋,尚難認│
│    │                │為係廢棄物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林柏郎之指│遭竊之露營用瓦斯爐1個係放置 │
│    │訴              │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
│    │                │17號頂樓,且放置於頂樓之物品│
│    │                │均有用帆布蓋好之事實。      │
├──┼────────┼──────────────┤
│ 五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告訴人林柏郎放置於該處之物品│
│    │路1段271巷17號頂│均有用帆布蓋好之事實。      │
│    │樓照片影本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左列時間在被告林志峰、陳淑│
│    │新店分局103年9月│萍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
│    │24日下午3時30分 │巷15號2樓住處,查獲被告林志 │
│    │搜索、扣押筆錄、│峰持有之子彈5顆及告訴人花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昌、林柏郎遭竊之橘色愛迪達球│
│    │搜索現場查獲照片│鞋1雙、露營用瓦斯爐1個之事實│
│    │影本            │。                          │
├──┼────────┼──────────────┤
│ 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
│    │警察局103年11月 │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
│    │5日刑鑑字第1030 │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088856號鑑定書  │                            │
├──┼────────┼──────────────┤
│ 八 │被告林志峰刑案資│被告林志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料查註紀錄表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
│    │                │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志峰、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林志峰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2人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扣案之子彈5顆,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9、36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