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林志峰之前案紀錄更正並補充為「林志峰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5月6 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合計易科罰金部分已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無庸再執行,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0日以已執行完畢併案結案;
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業於102年4月26日因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8日以已執行完畢併案結案」、第9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補充其施用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煙霧之方式」、第11行「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5 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20公克,鑑驗使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41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核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