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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82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28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峰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4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1 月11日上午7 時│103 年3 月11日凌晨4 、│
│        │                      │5 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8 月13日        │104 年4 月30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  │
│決├──┼───────────┼───────────┤
│  │確定│103 年9 月4 日        │104 年4 月30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否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16191 號│104 年度執字第780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82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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