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仲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仲轅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仲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自稱「黃志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犯行,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遭撤銷而執行徒刑)、拘役50日(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於民國94年間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5年7月20日判決確定,被告甫於100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本案犯行時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已數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招致刑典懲罰,又於前案刑罰執行尚未完畢時即犯本案,足見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竟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市值頗高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67號
被 告 廖仲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仲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偉之成年男子(黃志
偉之真實身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NOVA賣場2樓230室,由黃志偉先佯裝欲購買行動電源器引
開該賣場店員王敏諭之注意,再由廖仲轅趁機竊取王敏諭所
有、市價約新臺幣2萬元之三星牌手機乙支,得手後交由黃
志偉持往跳蚤市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分給廖仲轅2000元。
二、案經王敏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仲轅之自白,(二)證人王敏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黃
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